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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健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罰金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健豪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新竹、桃園地方法院及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113年6月21日數罪併罰聲請狀之請求,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本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分別須以前開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已定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為其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健豪如附表所示各案,桃園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56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合併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1號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內部界限)應為3年1月(2年10月+3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應有未當。
三、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7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罰金刑部分)㈠原裁定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有併科罰金,故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定應執行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㈡惟查:1.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基此,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2.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併科如附表編號2、3所示罰金,且就上述各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且已確定,已具實質確定力。
而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均未見併科罰金刑,並無例外再重複定刑之必要;
且依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所載(見原審卷第5頁),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且聲請依據僅記載刑法第53條、51條第1項第5款(即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顯未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一併聲請,實無庸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再重複定應執行刑。
是以,原審就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已定併科罰金應執行刑確定部分,另定應執行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顯於法未合。
3.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應認其就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因檢察官未聲請,本院不另為裁定),以資適法。
五、駁回(即有期徒刑)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裁定所論述,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7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均經確定在案,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有期徒刑2年(最長刑期)至3年4月(內部界限3月+2年10月+3月=3年4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並未逾前述內部界限,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認其如附表所示各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內部界限)應為3年1月(2年10月+3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應有未當,然抗告人此一計算方式,顯係未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刑度,顯有誤會,抗告以此指摘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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