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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朱志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11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即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
其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
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是以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本案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原確定判決既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抗告人對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原審法院裁定末行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惟本案得否提起抗告應依法律明文規定為準,並不因上開附記而有所不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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