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390,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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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育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113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育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不法之程度與行為人之罪責,不應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充分評價之執行刑,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又定應執行刑有其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並應著重教化功能。

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育璋(下稱抗告人)因車禍受傷,腳已殘,父親身體不好,母親在療養院,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定執行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

經抗告人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之目的及抗告人於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內所示之意見:請考量我車禍受傷,父親身體不好,母親在療養院,弟弟也車禍,家中只有我在田裡工作,希望合併執行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又為求定應執行刑之精緻化與合理化,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數罪併罰之判決,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旨,自不排斥法院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按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宣告刑之總刑期比例,折算該部分宣告刑之應執行刑數值,俾求罪責相當,以免比例失衡。

該項數值之審酌係追求定應執行刑精緻化之操作方法之一,具有輔助定應執行刑之補充效果。

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如顯著偏離該數值,自應敘述其理由,以提昇刑罰之可預測性,並避免不合理之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計2罪,分別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偶發性犯罪,犯罪時間為同日、同地,且於接近之時間內分別犯之,均侵害社會法益,性質上均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經同時起訴及判刑確定。

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所侵害法益具有相同性,犯罪態樣相同,且屬時間密接、犯罪手段相同之犯罪。

參諸上開說明,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始符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性界限。

原審就此未詳為審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所定應執行刑與其裁量權應受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之比例已達0.916(小數點以下第四位捨去),顯屬過高,難認已遵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性界限,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又原審既已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五、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並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所侵害法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並考量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抗告人之意見,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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