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396,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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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耿漢生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刑事裁定理由四欄,本件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應予駁回。

由前條所述,於繫屬「後」24小時「內」為之。

原刑事裁定卻於113/7/23為之「違背法令」之「不具法律效力」。

為此不服,提起抗告,請依法裁定釋放抗告人。

㈡據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解釋,…固「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

具係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並「非」法律。

為此係憲法第172條所定之「命令」與「憲法及法律」牴觸者,無效。

為此不服,提起抗告,請依法裁定釋放抗告人。

㈢原裁定之理由三、經查:㈠欄,113/1/23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駁回上訴確定(不得上訴)。

請參見113/7/16刑事聲請提審狀之第二條之「已受請求之事項」。

原裁定「未」依刑訴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之作出「裁判」之「當然違背法令」,為此不服,提起抗告,請依法裁定釋放抗告人。

狀請。

㈣原裁定之理由三、經查:㈡欄,惟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84條及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

請參見113/7/16刑事提審狀之第二條及第三條之「以受請求之事項」。

原裁定「未」依刑訴法第379條第12款所訂之作出「裁判」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此不服,提起抗告,請依法裁定釋放抗告人。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耿漢生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駁回上訴確定(不得上訴)。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執行,並於113年6月26日入監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可憑。

㈡聲請人固主張: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上訴第三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待判決確定即強制執行而聲請提審。

惟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業已判決確定,業如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依上開說明,其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

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提審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二、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

...四、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並非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

至於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剝奪,法院事實上亦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爰訂定第1項第5款及第6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



準此,倘人民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並非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即為法院發提審票之例外,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自無再依提審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抗告人係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抗告人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該條但書所定第一審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可例外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情形,上開案件已於113年4月23日確定,上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嗣檢察官即依本院確定判決而執行,換言之,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係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並非因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因認抗告人聲請本件提審,與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要件已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法可指。

抗告人徒憑己見,抗告指摘原裁定有誤,難認有理,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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