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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則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則羲(下稱抗告人)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於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台幣10萬元在案。
嗣因抗告人經濟陷於困頓,未能於前揭判決所定之期日內履行緩刑條件,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939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後,經原裁定裁定應予撤銷緩刑在案。
㈡抗告人固不爭執於前揭履行期間內未能依前案判決之緩刑條件支付公庫新台幣10萬元,然實因前案判決確定後,因受疫情影響導致抗告人遲未能找到工作而無收入,顯非抗告人有能力履行卻故不履行,而係其生活或經濟上之突發狀況導致其無履行負擔之可能,則原裁定未衡及上情,即逕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顯悖於比例原則,自有率斷之虞;
復衡以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原應履行緩刑條件之期限係至113年5月29日前,惟屆期後除未再告知抗告人外,檢察官於同年6月7日即逕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顯未予抗告人足夠之時間陳報敘明其突發之經濟困頓,或聲請以其他代替方式履行前案之緩刑條件,亦均有失公允,益徵原裁定逕准予撤銷本件緩刑實有未洽。
㈢基上,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係因突發之情事變更而陷於經濟上困頓,並非惡意藐視刑法強制性、怠惰甚至故意拖延支付,即逕指抗告人違反前案緩刑條件之負擔情節重大,而遽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實有悖於比例原則,其認定實屬違誤,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等語,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得撤銷」緩刑之明文。
亦即,依上開規定,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
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又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
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
至於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犯商業會計法罪,前經原審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支付公庫新台幣10萬元,該案已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
上開判決確定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6日函請抗告人於113年5月29日前依限支付公庫10萬元,經抗告人女兒蘇冠頻代為收受後,迄113年6月7日止,抗告人均未繳納,此有臺南地檢署112年6月26日南檢和丁112執緩463字第1129046235號函、送達證書及繳款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按。
堪認抗告人未依限履行緩刑條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
㈡抗告人經檢察官通知依限向公庫支付緩刑條件之10萬元,至113年6月7日止,抗告人均未繳納,又經原審通知抗告人到庭說明,經抗告人表示:「疫情後遇到很大的經濟問題,我一直找不到工作,連生活都有問題」等語,顯見抗告人因個人經濟問題,無力履行緩刑條件。
且抗告人於收到支付公益金的公文到最終查詢確認未依限支付時止,共有1年的時間,可見抗告人忽視刑罰強制性心態、怠惰及拖延支付之故意,甚為顯明。
從而,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應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是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旨。
原審已詳細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至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受疫情影響導致遲未能找到工作而無收入,顯非抗告人有能力履行卻故不履行,而係其生活或經濟上之突發狀況導致其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檢察官屆期後除未再告知抗告人外,於同年6月7日即逕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顯未予抗告人足夠之時間陳報敘明其突發之經濟困頓」等節,查本件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有1年時間履行上述負擔,時間非短,應無所謂之生活及經濟上有生突發狀況而無法即時履行之情;
再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之112年6月26日曾函請抗告人於113年5月29日前依限支付公庫10萬元,經抗告人女兒蘇冠頻代為收受後,此有前述臺南地檢署112年6月26日南檢和丁112執緩463字第1129046235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徵,足認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所宣告緩刑及所定之負擔條件及履行期限予以認同,且已受檢察官通知甚明,其明知應於113年5月29日履行期限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上述金額,然竟未遵期履行,反此而質疑檢察官屆期後未再告知抗告人,而圖卸免其責,足認其確有忽視法律上之義務,及怠惰履行之心態。
可徵抗告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其故不履行上開緩刑負擔,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
五、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人即受刑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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