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孟漢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因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後,抗告人向原審法院對該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的事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的相關規定,而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
以上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二、抗告人抗告主張:抗告人於前案106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會認罪,是受到承辦法官恫嚇如果不認罪就要重判緣故,抗告人原欲聲請調取法庭錄音光碟,但已超過法定保存期限只好作罷,然由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仍可以看出此事等語(並提出原審卷第51頁的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作為聲請再審的新證據)。
經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即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
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抗告人提出其在前案的106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該筆錄在前案審理過程中本已存在,而抗告人於本案聲請再審過程並沒有提出任何新證據佐證其上開所述屬實,則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所持事證,即非屬得聲請再審的新證據。
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不得據此聲請再審(原裁定書第5頁第14行以下),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另抗告主張:告訴人林秀華於前案的107年3月28日曾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明白表示:「告訴人林秀華並未與被告林孟漢接觸,有關共同投資事宜,告訴人係與其父林傳銘接觸;
現雙方已達成和解,懇祈釣院審酌相關證據,諭知被告林孟漢無罪、被告林傳銘緩刑,以利圓滿」(並提出原審卷第57頁的該補充告訴理由狀作為聲請再審的新證據)。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罪的證據中,漏未審酌於此等語。
經查:告訴人林秀華上開107年3月28日補充告訴理由狀,為告訴人於前案審理期日提出附卷的資料(前案審理卷第152頁),於前案判決前即已存在並附卷,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當次審理期日進而陳稱:「...我同意法院給予二位被告緩刑的機會,但是假如被告沒有遵守調解條件來賠償我,我也會跟檢察官聲請撤銷被告緩刑」,告訴代理人當庭也稱:「...至於今日庭呈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有提到希望諭知被告林孟漢無罪部分,就是因為誠如剛剛被告所提希望重新回到投信公司工作,而不希望有有罪判決,但此部分還是希望法院依據卷內證據,對被告判決」(前案審理卷第150頁反面以下),均沒有正面表示希望法院判處抗告人無罪,也可知此份證據於前案法院判決前已經知悉、考量。
至於前案法院雖未在判決書就此份補充理由書進行裁量說明,然法院在同一日庭期調查同一告訴人之當庭陳述時,原即含有摒棄同日書面陳述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
因此,原審認為抗告人主張的此部分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而不採納,經核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規性」與「確實性」,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另抗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的附表,僅記載告訴人林秀華先後3次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600萬元金額,然依據告訴人上開帳戶的交易明細,林秀華還有轉入其他筆金額,也有轉出其他筆金額給抗告人共60萬元,或轉出他筆金額給林秀華自己共60萬元,抗告人也曾於104年4月20日、22日分別匯入新臺幣60萬20元、38萬1052元,其一可見抗告人是藉由林秀華的證券帳戶與林秀華一起下單買賣股票而已,並非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二縱使告訴人林秀華有先匯給林傳銘共60萬元作為報酬,抗告人也已將林傳銘所獲得之報酬匯還給林秀華,鈞院如果仍認定抗告人與林傳銘為共犯的話,抗告人也已將所獲報酬歸還林秀華,而應有減輕其刑之空間等語,抗告人並提出其依據林秀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製作的「完整金流附表」作為聲請再審的新證據(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23頁)。
經查: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所依據的林秀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原確定判決於107年4月18日判決前即已存在並附卷之資料(105年度他字第1626號卷第36-38頁),並於審判程序提示調查(前案審理卷第148頁反面),另據抗告人於前案106年2月23日偵查中以言詞向檢察官主張:104年4月20日、22日、23日有各匯款3筆款項到告訴人戶頭,當時告訴人戶頭維持率不足,我自己會前進去維持股票的維持率,這可證明我沒有背信...等語,並於庭後具狀說明其上開匯款進入告訴人帳戶的情形(105年度偵字第14103號卷第17-21頁),因此原審認為上開證據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斟酌,並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規性」及「確實性」,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五、抗告人抗告意旨又主張:依中國信託銀行規定,網銀非約定轉帳額度,每月限額為單筆10萬元,若超過單筆10萬元則顯示是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不受此額度限制(並提出本院卷第21號抗證一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問答訊息為證)。
告訴人曾於104年2月11日以網銀單筆匯出20萬元(參前案他1626號卷第38頁),顯已預設網路銀行約定帳號匯出功能,足證告訴人對該帳戶具有實質管領力,並沒有將帳戶交予抗告人為管領,此即不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等語。
然查:抗告人此部分論述,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僅是引用前案卷宗內的資料,就前案確定判決的採證認事職權,徒執己見再為爭執,並不符合聲請再審的「新規性」要件。
況告訴人委託抗告人經營全權投資業務,不代表放棄對股票交割帳戶內金錢的管領權力,告訴人縱使再匯入金錢至該股票交割帳戶內,或匯出相關金錢,均不影響抗告人上開犯行的成立,因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也無法動搖前案確定判決的有罪認定,亦欠缺確實性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的事證,均不符合聲請再審所需具備的「新規性」及「確實性」,認為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的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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