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40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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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蘇俊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因本案接受司法警察調查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國,至113年7月11日始返國,且於113年7月14日再度出國,而於113年8月5日返國,被告現有司法案件尚待審理,然無正當理由長時間滯留國外,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擔保後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自113年8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3年8月8日將10萬元全數給付被害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這筆錢是四處拜託朋友借得,抗告人因有前科,在台灣找工作一直被拒絕,所以才到國外工作,限制出境出海等於斷了生路,若無工作賺錢,無法生活及支應家裡開銷,請法官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我願意承擔刑責,希望在服刑前到國外工廠上班賺錢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

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時,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對被告所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受理,並於113年8月6日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在案。

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依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前於103年間有幫助詐欺前科,並經發布通緝;

於109年間因洗錢罪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同年因洗錢罪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因違反銀行法經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12年8月3日執畢出監,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㈡再者,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於113年7月11日入境,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於113年8月5日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可按,考量本案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其一再從事相同類型之犯罪,暨被告曾有通緝前科,而本案尚未審結,若僅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難以消除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實現之危險,參酌被告權利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件被告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故原審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6日限制出境、出海6月,並敘明限制之理由及必要性,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

㈢抗告意旨雖以上情置辯,然查,被告前有通緝前科,其甫於112年8月3日執畢出監,就出國工作,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多次出入境,業如前述。

且原審於訊問時致電被告母親,其母表示不知道被告有無回國,被告則表示都是去泰國、柬埔寨、金邊找朋友,目前沒有要出國等語(原審卷第98頁),足徵被告與家庭連結薄弱,如未予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於出境後確有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其具相當之逃亡能力,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據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㈣至本案審結後,倘被告仍有出國工作需求,自得向原審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裁定自113年8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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