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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1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于寧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雖記載為有期徒刑2月,惟該案係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以受刑人二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諭知有期徒刑2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3年而來。
嗣該緩刑判決經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諭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之判決既經撤銷,則該案即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於宣告刑記載有期徒刑2月即有誤,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
原審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參酌受刑人於定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查受刑人劉于寧因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1564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9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認受刑人犯幫助詐欺取財二罪(被害人蔡福海、郭錦豐),分別諭知有期徒刑2月、3月,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附負擔(受刑人應分期給付蔡福海、郭錦豐各15萬元)之緩刑3年。
檢察官就上述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認受刑人關於被害人郭錦豐部分認應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修正前)提起上訴【即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之事實欄一㈡有關被害人郭錦豐部分】,經本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關於受刑人對告訴人郭錦豐幫助詐欺取財(有期徒刑3月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以受刑人此部分應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即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蔡福海部分則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此部分應經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前述附負擔緩刑,於110年6月7日確定。
嗣後,受刑人因未依前述緩刑所附負擔按期給付告訴人蔡福海賠償金,遭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撤銷該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此即附表編號2部分),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查。
是以,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顯非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而應係本院,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之,至受刑人雖因未依前述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所定緩刑所附負擔按期給付告訴人蔡福海賠償金,遭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裁定撤銷緩刑(此即附表編號2部分)確定,然該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顯與犯罪事實之審理、判決無涉,自不得執為本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管轄法院之認定基礎。
因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原裁定未察,遽而准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於法有違。
檢察官抗告以原裁定誤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以致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逾越法定外部界限部分,依前所述,雖屬有據,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述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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