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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李政澔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政澔(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理由如下:㈠抗告人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爰綜合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刑為10年10月,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7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3年10月)以下,且未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㈡然查:抗告人所犯各罪,或為強盜、妨害自由、詐欺、洗錢防制法罪,其分別觸犯數個相同罪質之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顧及抗告人所犯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年10月,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亦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㈢綜上,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懇請鈞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鈞院重新給予抗告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強盜罪1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1罪、私行拘禁罪1罪、洗錢罪1罪、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1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1罪等6罪,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本件抗告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書具「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原裁定並考量附表編號各罪犯罪類型、態樣、罪質、犯罪時間,再衡以如附表所示6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暨經原審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送達至法務部○○○○○○○,經轉交抗告人後,抗告人表示無意見之情,已參酌抗告人之聲請定刑意見後,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之刑,已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考量。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總計6罪,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年6月(編號6),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13年10月(此為外部界限),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衡諸原審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已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再就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又定應執行刑時,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可言。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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