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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李昆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33號內,指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但附表內未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罰執壬字第726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侵占罪名,定其應執行刑。
但本人有收到該112年罰執壬字第726號之指揮書,故依法提起抗告。
依刑法51條第9項指出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綜上所述,應懇求鈞院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予以將其拘役(8日)易科罰金註銷之。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此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受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抗告人前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況各罪俱係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5月13日)前所為,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
且原審於收案後,業已函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亦表示無意見,復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
末查,本件於重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此一外部界限之拘束外;
尚因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案,故亦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10月、以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定之刑即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月,此為定應執行刑時之內部界限拘束。
故原審法院於審核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屬其依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且合於恤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是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自應予維持。
五、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裁定附表內未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罰執壬字第726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侵占罪名,定其應執行刑,但其有收到該112年罰執壬字第726號之指揮書,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本院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將其拘役(8日)易科罰金註銷云云。
惟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受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聲字第1814號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故抗告人另因犯侵占遺失物案件遭臺灣臺南地方以112年度簡字第2933號判決宣告之「罰金」新台幣8千元部分,自無從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受之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原裁定附表未列入罰金刑之部分,自並無違誤。
再者,刑法第51條第9項係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然查,抗告人上開侵占遺失物之案件,既係遭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8千元(得易服勞役),並非判處「拘役」8日易科罰金,此有上開判決書之主文在卷可參,自並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故抗告意旨另請求本院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將其「拘役(8日)易科罰金」註銷云云,自容有誤會,無從准許,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執前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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