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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濬豪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係以抗告人具狀有誤,不該向法院提出聲請,又聲明異議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提起救濟管道。
然按人民提出書狀之用字並不強求載明,否則未免苛刻,應探求真意表達之意,而非硬性指謫其狀載意思。
本件係經臺南高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轉送本院,再經本院轉送雲林地方法院(即原審)核辦,並非逕向法院提出聲請,原裁定審查容有誤解,故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因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檢察官因而指揮受刑人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狀內雖未記載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案號,然其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本院定應執行刑裁定(指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與原審判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未重新定應執行刑不服,請求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
又聲請意旨固主張: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不符恤刑本旨,且不符罪責相當原則,而請求原審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參照上開說明,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其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不合。」
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
然依該條文之文義觀之,其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係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於法定期間內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
再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至對於確定之裁定,則無法以「聲明異議」之方式為之。
四、查本件原審依據抗告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內容觀之,其並未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乙節聲明異議,而係針對「本院定應執行刑裁定與原審判決(指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未重新定應執行刑不服」、「(本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不符恤刑本旨,且不符罪責相當原則,請求原審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即原審審究抗告人之真意,其應係有請求重為定刑及爭執本院確定裁定定刑不當之意,即為無訛。
然查,㈠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是抗告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抗告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屬於法無據,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
㈡又抗告人前犯數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具實質確定力,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由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
依抗告人所陳內容,既無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或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抗告人泛言質疑原確定裁定不符恤刑本旨、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云云,並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件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程序之餘地,則抗告人對上開確定裁定「聲明異議」,即屬無據。
況且原確定裁定本身有無認事用法之不當,應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本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五、綜上,原審裁量前開情狀,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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