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58,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盈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盈吉(下稱抗告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因犯槍砲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編號1至11,共11罪),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各案卷無誤,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期總合為20年3月,而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1年6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且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等判決,上述案件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而抗告人本件卻未受合理之寬減。

又抗告人所提出之南監教字第11206002300號函指出抗告人依監獄行刑法規定不符合適用假釋之規定,故請以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公理、公正的裁定。

且抗告人身為長子,家中獨留老父親,且為社會局之中低收入戶,待抗告人早日出監以盡孝道,故請給予抗告人一個自新悔過之機會,從新從輕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11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9月13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

經核原裁定前揭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2年2月(另併科罰金16萬元)【3月+3月+5年2月(另併科罰金3萬元)+5年2月(另併科罰金3萬元)+7月+3月+3月+3月+6年(另併科罰金10萬元)+3年10月+2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

且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6至8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5年6月(另併科罰金5萬元)、6月確定,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內部性界限刑17年以下(另併科罰金15萬元)【5月+5年6月(另併科罰金5萬元)+7月+6月+6年(另併科罰金10萬元)+3年10月+2月】,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惟查:⒈本件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11各宣告刑之刑度總和應為22年2月(另併科罰金16萬元);

而所謂內部界限,係指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所定刑度,不得超過各罪所處(包括曾定應執行各罪所定)之刑度總和,故於本件而言,內部性界限為17年(另併科罰金15萬元),且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已給予抗告人相當刑罰折扣(即有期徒刑較17年再減少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罰金較15萬元再減少2萬元);

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均有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併科罰金13萬元,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再者,法院定應執行刑考量之因素,於各案本有不同,是以法院自會依各案情節而為不同之裁量,非謂另案受刑人所受之刑罰折扣較多,即據以推認原審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並非妥適,或非公平、合理而影響其權益,是抗告人以其他法院之案件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而其本件卻未受合理之寬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實無可採。

⒊又個別犯罪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故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身為長子,家中獨留老父親,且為社會局之中低收入戶,待抗告人早日出監以盡孝道云云,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是抗告人據此請求定較低之執行刑,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就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併科罰金1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