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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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忠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忠行(下稱抗告人)對原裁定以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恐有誤解,理由如下:㈠檢察官未善盡「客觀性義務」: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下稱甲裁定,執行案號108年度執更字第43號),另抗告人另犯他案經原審於109年2月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4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執行案號109年度執更字第723號),甲裁定過程中抗告人因資訊不足,檢察署提供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根本沒有明示「犯罪日期」,關於定執行之選項只有是、否可勾選,不能選哪些要合併、哪些不要合併,且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3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仍聲請定刑(註明編號1至3定刑為9月,已執畢應扣除),進而造成乙裁定諸多之罪不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抗告人之定刑「請求權」未獲實質上之保障。

㈡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與抗告人案情相似,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抗告人主張甲裁定聲請定刑之檢察官未善盡客觀性義務,造成最後事實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因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無法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9之罪合於數罪併罰,進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不利之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

㈢就原裁定駁回之理由,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抗告人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云云,然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違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期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俾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律關犯之意旨。

㈣綜上所陳,請鈞院體恤抗告人今年已58歲,尚須執行15年(即73歲)方得提報假釋,於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極低,且罹患三高慢性病症,以及累加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之執行遞減,及抗告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酌情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質之應執行刑期,認有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特殊例外理由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雖然仍執上開向原審聲明異議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㈠抗告人因甲裁定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首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以甲裁定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向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原裁定誤載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復因乙裁定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乙裁定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向審理最後事實之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109年2月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4月確定,有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08年度執更字第43號、109年度執更字第723號案件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㈡抗告人固以上情主張應將甲裁定所定之各案(甲裁定編號1至9所示各罪)及乙裁定所定之各案(乙裁定編號1至19所示各罪),其前向檢察官請求將「甲裁定」附表中編號4至8所示之罪與「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14日以南檢和壬112執聲他1338字第1129084381號說明「台端所犯109年度執更字第72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乙案,係在前案108年度執更字第4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乙案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等情(見原裁定附件二所示函文),以此否准聲明人之聲請,有上開否准之函文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前述甲裁定與乙裁定均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二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

㈢原裁定因而以「查本件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且因定刑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聲請定刑,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㈣況依甲、乙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9年10月。

倘依受刑人所請,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8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因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其最長度之刑仍為8年(即乙裁定編號16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甲裁定編號4至8所示各罪分別為轉讓禁藥1罪(有期徒刑5月)、轉讓偽藥1罪(有期徒刑4月)、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有期徒刑4年6月)、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各有期徒刑3年10月)、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各有期徒刑3年8月),共計14罪,刑期總長度為42年3月,加計乙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22年4月,各罪合計刑度則為64年7月(以乙裁定曾經定過有期徒刑22年4月為基礎計算),此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但受前述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限制所定刑期不得逾30年),則法院日後考量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節,抗告人所犯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8所犯雖均屬與毒品相關犯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2、15至18所示亦為與毒品相關犯罪(編號13、14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2罪、編號19為妨害自由罪),但犯行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也互有區隔,其多次所犯顯見其法敵對性和可責性甚高,則縱將抗告人所指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8所示14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所獲定刑之刑度亦將極為接近30年有期徒刑之上限,與原來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度即相差無幾,甚至,尚須慮及甲裁定附表其餘編號1至3、9所示之罪亦待另定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對抗告人顯非有利,客觀上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非無疑問,顯無何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待維護,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應回歸法安定性的基本原則,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無予重新定執行刑之理,自無抗告所指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理由可言。

至於抗告意旨復爭執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業已執畢,仍經檢察官聲請強加定刑云云,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對抗告人本無不利。

從而,抗告人主張以上開方案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人的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的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見,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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