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7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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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萬騰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萬騰泰(原名萬珈維,下稱抗告人)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向告訴人邱柏瑞(下稱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29萬(前已給付44萬3,000元,尚有84萬7,000元未清償,抗告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至少給付告訴人2萬元。

上開分期付款之約定,如有1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債務全部到期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09年2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2月6日止。

然於長達4年之緩刑期間,竟僅於109年2月21日、同年3月26日分別給付告訴人2萬元、1萬5,000元,合計僅給付3萬5,000元,僅履行前開刑事判決所附應履行賠償金額之約百分之4.13(即84萬7,000元中之3萬5,000元),且自109年3月26日起迄今於長達近3年10月之期間內,分文未付,期間亦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檢察官或主動向告訴人表示有何具體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上述各情已顯見抗告人欠缺履行原先承諾並積極按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漠視緩刑制度所含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意義,與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賠償之情形不能相提並論,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確實有難以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⒈抗告人於109年3月、4月分別以配偶吳佩紜及抗告人名義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然抗告人配偶隨即於109年4月23日因左眼中心視網膜動脈阻塞就醫,加以當時新冠疫情日趨嚴重,警戒等級隨之提升,○○公司、○○○○公司均呈現虧損狀態。

於110年10月10日○○○○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之展場更遭遇火災,被迫於110年11月22日停業,而○○公司更是因不堪持續虧損於111年8月11日為解散登記。

抗告人及配偶均因此積欠稅金、勞健保費分別達50萬、80萬元以上,抗告人配偶並積欠台灣中小企銀青年創業貸款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起訴在案。

又抗告人欠繳之稅金、勞健保費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同意分期按月繳納2,500元。

⒉又抗告人配偶因左眼中心視網膜動脈阻塞,平衡感喪失,且有嚴重貧血,並無工作能力,抗告人於110年2月27日因口腔纖維化開刀就醫,抗告人父親於113年1月27日送成大醫院加護病房插管急救,抗告人並有3名稚齢子女猶待扶養,對於緩刑條件,抗告人實在難以履行。

㈡抗告人確實有履行之意願:⒈上揭抗告人經濟困頓情形,均有如實傳LINE告知告訴人,抗告人於113年1月7日亦有傳LINE予告訴人,表示可以提供保證人方式擔保後續履行,惟不為告訴人所接受,然抗告人確實有履行之意願。

⒉抗告人願意分期償還予告訴人,雖然還款金額受限抗告人資力無法很多,但希望法院可以幫忙抗告人協調,使告訴人獲得補償。

㈢原緩刑宣告確有預期成效,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⒈抗告人就業務侵占犯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未有任何卸責之舉,且依據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抗告人係業務侵占22萬元(調解金額129萬元,抗告人已先履行44萬3000元),實際履行金額已然超過業務侵占金額2倍以上,其餘未履行部分實為告訴人與抗告人合夥開立飲料店之投資款,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惟於刑事調解時一併做為調解條件,是否得謂抗告人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實際上為返還投資款)即認原緩刑宣告未達預期成效,而有再執行刑罰之必要,確有疑義。

⒉又抗告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宣判緩刑迄今,抗告人無再有確定科刑紀錄,確有促使抗告人改過遷善之效果。

⒊抗告人現獨力負擔配偶及3名年幼子女之教養,亦須按月繳納前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之公法上債務,又要面對民間債權人訴訟求償,抗告人實是捉襟見肘,但仍然兼差勉力維持。

在這段期間,抗告人努力維持配偶與子女之生活,不再觸犯法律致生確定科刑紀錄,緩刑宣告對抗告人已屬嚴厲警告,抗告人已然盡力遵守法律,而無再予刑罰之必要。

綜上,請審酌上述情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

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犯罪行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並衡酌犯罪行為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未如期履行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又緩刑宣告併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向告訴人支付129萬(前已給付44萬3,000元,尚有84萬7,000元未清償,抗告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至少給付告訴人2萬元。

上開分期付款之約定,如有1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債務全部到期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09年2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2月6日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於上開判決於109年2月7日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3日發函通知其履行,並敘明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該函文於109年3月2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址及居所地。

然迄今抗告人僅於109年2月21日、同年3月26日分別給付告訴人2萬元、1萬5,000元,合計僅給付3萬5,000元,尚餘81萬2,000元未履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09年3月23日南檢文癸109執緩123字第1099016897號函暨送達回證、告訴人113年1月6日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及原審法院113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坦認。

是抗告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固屬明確。

則原審因而認抗告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已屬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

然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抗告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一事,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

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㈡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原審裁定前雖僅給付告訴人3萬5,000元,尚有81萬2,000元未清償,然就抗告人無法履行之原因,據抗告人前揭主張:其配偶於109年4月23日因左眼中心視網膜動脈阻塞就醫,平衡感喪失,且有嚴重貧血,並無工作能力;

抗告人於110年2月27日因口腔纖維化開刀就醫;

抗告人父親於113年1月27日送成大醫院加護病房插管急救,並有3名稚齢子女猶待扶養。

另抗告人及配偶所設立之○○公司、○○○○公司因新冠疫情嚴重,均呈現虧損狀態,○○○○公司之展場於110年10月10日遭遇火災,於110年11月22日停業,○○公司不堪持續虧損於111年8月11日為解散登記,抗告人及配偶均因此積欠稅金、勞健保費分別達50萬、80萬元以上,抗告人配偶並積欠台灣中小企銀青年創業貸款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起訴,抗告人欠繳之稅金、勞健保費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同意分期按月繳納2,500元等情,並於刑事抗告狀提出證1至證12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2頁)。

而於109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全球經濟環境困難,國人平均實質收入減少,抗告人是否因此導致公司經營虧損而暫時無力如期給付賠償金之情形,非無可能。

且抗告人家中又有其如前所述之家人及自己生病就醫及公司展場遭遇火災導致停業之情況。

從而,抗告人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要屬不同之情形,足徵抗告人所述其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因上開情狀有經濟困窘之情形,尚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已於113年2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內,雖未全額清償,但經本院分別詢問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書記官)及告訴人對於抗告人先部分清償之意見,經聲請人表示,只要告訴人應允即可;

而告訴人則表示可以接受被告先部分清償,其餘金額(31萬2,000元)俟其經濟能力好轉再為給付即可等語,且告訴人也表示已收到該筆50萬元之匯款,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83、85頁)。

而揆諸上開說明,縱令抗告人確有前揭違反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抗告人除有前揭其所述經濟困窘之情狀外,另在原審裁定撤銷緩刑之後,抗告人有補救償還,應非全無履行剩餘所積欠緩刑條件損害賠償金之誠意,而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應尚屬有異。

自不應徒以抗告人先前未能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有故意違反前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

故本案難認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以抗告人未完全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由,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又按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所受前揭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日為113年2月6日,而撤銷緩刑宣告依法需於前揭緩刑期滿日前為之,是本院撤銷原裁定,如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因緩刑期間已屆滿,原審法院依法僅能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又檢察官上揭聲請既無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故本案並無發回原審法院之實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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