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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莊敏男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觀察勒戒期間遵守各項規定,表現優良,更自我反省,真心悔改,原裁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定抗告人應強制戒治,係尊重評估醫師的專業,但不能憑自我認知確認是否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抗告人曾於4至5年前因脊椎開刀,頸部以下已經幾乎癱瘓,母親不辭辛勞每日餵飯、洗臉、擦澡,將近兩年時間才復原,現一心只想報答母親養育之恩,抗告人因此選擇做鐵工,但無奈已經不是原來的身體,每日工作僅為減輕母親負擔,工作性質粗重,頸椎壓迫痛入骨髓,工作時間與美沙冬門診時間不符,為了能繼續工作才又犯罪,並非習慣性犯錯,請重新確認法律之下的情理,能夠讓抗告人照顧母親,母親年事已高,行動不便,胞弟又將入監執行,家中無人照顧幫忙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8日因執行完畢出所,本件於111年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而觀察勒戒之執行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授權其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見解,法務部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相關專家學者協助研修下,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評估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評估之主體為醫師,並非法院,法院對於醫師本於專業之評估,除明顯與卷內證據相違背外,仍應予以尊重,此乃因強制戒治屬保安處分,性質上為戒除毒品之手段,並非刑罰之處罰手段,該評估標準係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適用,以符合公平原則。
㈡、抗告人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此為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明,其內容略以:前科紀錄行為共計34分(分別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超過2筆,上限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2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10分;
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臨床評估共計26分(分別為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0分;
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
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
臨床綜合評估:中度,4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家人藥物濫用),以上合計為65分,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上開內容,並無違反卷內證據資料之處。
其中毒品犯罪相關紀錄,每筆5分,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紀錄超過2筆以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加計上限10分。
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3177號判決判刑確定。
抗告人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34號毀損案件),2分。
入所時尿液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及多重毒品濫用部分,另經本院調閱抗告人入所時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關於家人毒品濫用部分,依抗告人於本院調查程序稱,家人毒品濫用為其胞弟,即將入監執行,是以上均核無不合。
其餘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評估事項,因強制戒治屬於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目的重在治療而非處罰,因而關於是否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並非單以犯罪前科紀錄為衡定標準,仍應參酌醫療專業人員之評估意見,此所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醫師研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本件既經醫師綜合被吿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等因素,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其評估與卷內證據又無不合之處,自得作為法院裁定是否強制戒治之依據。
㈢、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均非是否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判斷因素,其以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裁定參酌上開評估意見及抗告人陳述意見調查表所述之意見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規定意旨,傳喚抗告人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補正其程序權之保障,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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