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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博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有定期在嘉南療養院做戒癮療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31日14時50分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接受尿液採驗,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後,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為3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7760ng/mL,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1207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L36755)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我國司法實務所肯認。
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實。
因此,被告本案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之確認檢驗過程,已能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檢驗所得之濃度均遠高於閾值(安非他命為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31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再查,被告雖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然因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又被告另涉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雖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086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然查,原裁定以聲請人審酌被告於(112年5月31日)警詢及於(113年1月17日)偵查中,均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所辯顯與上開採尿送驗之客觀結果不符,故認不宜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事,而裁定予以准許,並敘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無再指定期日通知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已有在嘉南療養院做戒癮療程云云,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以一次為限。
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查,被告係自本案犯罪已遭發覺後之112年11月6日,始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安非他命之戒癮治療等情,有該院113年4月3日嘉南司字第1130002520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故並非屬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中經查獲之案件,是檢察官要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故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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