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 (一)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8、11、12
- (二)今查,本件抗告人張峻豪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18分
- (三)綜上,抗告人僅於上開期日吸食毒品安非他命被查獲後,迄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 三、查被告張峻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 五、查被告張峻豪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其尿液所檢驗出之甲
- 六、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關於涉及限制人身自
- 七、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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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8、11、12條規定可知,檢驗結果均為陰性反應,視為完成戒癮治療。
再依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究欲聲請觀察、勒戒抑或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審酌個案裁量之權限(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7號裁定参照)。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二)今查,本件抗告人張峻豪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18分許,在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但被查獲後,張峻豪即未再吸食,並願意自費到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進行戒癮治療,且於113年2月26日,張峻豪亦自費到杏林醫事檢驗所接受驗尿篩檢,報告顯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為陰性(提出該所說明書1紙為證)等情;
可見,抗告人對二級毒品的身癮及心癮,已達到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了,且抗告人願意持續自費接受門診追蹤治瘙,理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急迫性甚明。
(三)綜上,抗告人僅於上開期日吸食毒品安非他命被查獲後,迄今未再吸用,無成癮性,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規定施用毒品者應受觀察、勒戒處分,其目的係為依法定程序確認吸毒者有無成癮,以幫助其戒絕毒癮而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惟今,被告張峻豪既已經前開檢驗診斷,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確實證明或犯行;
復以,被告有正當工作(父親因腳部感染無法工作,張峻豪目前從事蕉農的工作,幫父親種香蕉維持生計)、未婚,目前與父母親同住,家人間關係良好,家庭支持系統功能健全;
其自己亦於113年2月26日主動至檢驗所自費檢驗,檢查結果皆無呈現陽性反應,鈞院亦可函詢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確認抗告人有無成癮或毒品反應後,再為更適當之裁定也不遲,司法為民,避免冤抑,至感德便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祇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張峻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9時18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4日9時18分許,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毒偵卷),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尿液檢體編號:0346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個案採尿具結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三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併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法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合法裁量後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五、查被告張峻豪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其尿液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即1312ng/ml),高於衛生福利部頒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公告之閾值(500ng/ml)甚多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足見其涉及毒品甚深,尚難期待被告在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之情形下自我約束。而檢察官評估被告否認犯行、前於106年10月30日因違背該署採尿送驗之必要命令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嗣因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於107年8月13日入監服刑,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竟隔1個月後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等情,認被告不適宜自費戒癮治療,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在卷(毒偵卷)可查。另本院觀閱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得悉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續於94至98年間,每年均有施用毒品罪經判刑之紀錄,乃於98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判刑,於103年2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4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106年間,因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嘉義地檢106年撤緩毒偵字第86號),經判刑後,於107年8月13日入監服刑,甫於112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37頁),足見本件(112年10月24日)係在假釋期間再犯,其涉及施用毒品犯行甚深甚明。綜上,檢察官考量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因而聲請原審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足見檢察官已斟酌被告之個案情節,認為被告並不適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才據以擇定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重大明顯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裁量濫用之瑕疵之處,按上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無由逕以其他處遇替代。是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檢察官裁量後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已自費到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進行戒癮治療,且自費到杏林醫事檢驗所接受驗尿篩檢,報告顯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為陰性,因認被告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六、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99 號解釋意旨,關於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仍宜於宣告保安處分之前,賦與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受處分人之聽審權,並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而於111 年11月30日增定公布、同年12月2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 至第481條之7 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立法理由並載明「法院受理檢察官依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後,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等旨。
按觀察、勒戒程序,係屬對毒品施用者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故除檢察官之聲請顯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外,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方為妥適。
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本案曾訊問被告且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問:有意願接受戒癮治療或接受觀察勒戒?答:戒癮治療。
),而原審法院受理後,以電話查詢方式,請被告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被告答稱:我不要觀察勒戒云云(原審卷第37頁),是對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堪謂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七、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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