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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焯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焯文(以下稱被告)於原審業敘明目前實務上對於戒癮治療及觀察、勒戒之裁量基準與見解,原審卻漏未參酌,亦未敘明不採之具體理由,原裁定應有違誤。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經核卷內證據資料,認聲請意旨所提事證屬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另查被告前無毒品之紀錄,本件係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並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第20條第1、3項之觀察、勒戒程序及第24條第1項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並無何種之程序應優先施行之法律明文,而係委由檢察官依職權在個案中酌定。
該程序既在偵查中,且屬檢察官職權,依「不告不理、告即應理」區分偵、審權限之法理,法院僅能就檢察官擇定之程序審酌是否有合法之依據,尚無介入偵查程序,重為審查檢察官在上開二程序中選擇何種程序有無瑕疵之權。
辯護意旨狀指檢察官未先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即聲請法院對被告觀察勒戒,程序不當云云,於法難認有據,自難採取。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
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當時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被告雖否認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承辦員警間之對話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足以佐證,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而被告先前並未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故其本次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執行觀察、勒戒。
原審法院作成裁定前,已經發函被告給予對本案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113年3月14日具狀陳述意見,主張被告係初犯,目前亦無在監在押及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等情,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遽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逕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失之過當及有違反充分衡量之瑕疵,請求原審法院駁回檢察官本件聲請。
然被告自警詢、偵查訊問,一再表示對於有無施用毒品之問題行使緘默權,且否認為警扣押之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表示上開物品為炮友帶至其居處或不知毒品來源為何,並否認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既然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根本無從詢問其是否有意願參與戒癮治療,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指摘檢察官未詢問或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有所謂違反充分權衡之瑕疵云云,顯不可採。
此外,被告既然否認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意願,機構外處遇方式,毫無幫助被告戒絕毒害之效果,檢察官依據上情,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及被告態度,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以達戒除毒癮之目的,檢察官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被告不適於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其聲請即非無憑,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原裁定已就被告所陳述之意見予以充分說明,業如前述,且由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顯見被告毫無戒絕毒品之意,故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對被告拘束力較低,全仰賴被告自我節制並配合治療,一旦被告配合度不佳或自制力較差,機構外治療即難達預期效果,被告有給予機構內處遇之必要,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聲請觀察勒戒要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命被告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尚無違背法律之規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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