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順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9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附件聲請書所載。
㈡本件聲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即被告何順吉(下稱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近來實未有任何施用毒品之傾向,素行實稱良善,因一時之執迷,思慮有欠周詳,竟失慎而致觸刑典,對自身誤蹈法網實深感愧悔,乃於為警方查獲當時,遂主動承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犯後旋即坦然面對,承擔一切犯行,以表達自己衷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後,應知所警惕教訓,而無再犯之虞。
又被告現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併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而低收之被告須肩負家中之一切負擔經濟壓力外,亦須背負起教育次女之重擔,被告對自身所犯過錯,實已深痛惡絕,現誓言斷絕過往種種,若遽令入觀察勒戒之處分,恐使多年之努力付之一炬,更將致至親無人照護,失所依憑,請審酌上情,對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被告,改以赴醫療院所實施戒癮治療之處分,應較為適當。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
三、按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前項期日,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
但法院認有必要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
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此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再按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故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限於「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且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事項」,而不及於刑法以外之保安處分事項。
四、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均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指之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並是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然觀察勒戒既係與刑法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具有相同之法律效果,亦影響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權益甚鉅,併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以(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因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
是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即法院應給予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即被告、及辯護人、輔佐人亦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若法院已合法傳喚、通知其等到場陳述意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表示意見者,則不在此限,以兼顧程序之效率及合理性,並無違憲法第8條、第23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五、經查,本件原審於收案後,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為上開裁定命被告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本件是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原審漏未審酌,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尚有疑義,且原裁定亦未敘明何以認顯無必要指定期日傳喚被告之理由,是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其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有再行審酌之處。
六、綜上,原裁定程序上尚有審究是否妥適之餘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難認無理由,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