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毒抗,18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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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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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依法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並無判斷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越權代替檢察官審酌及決定被告處遇方式之餘地。

原審裁定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認適法。

再者,被告自89年間起多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近期甫於109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112年間分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足認被告近期仍多次接觸毒品,而本署檢察官前已2次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予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被告仍反覆持續施用毒品,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足認被告無法達到戒癮治療之效果,浪費其支付之治療費用及投入治療之時間,是難認本案被告以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為適當。

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權之行使仍應考量個案情節,評估其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期能對施用者採取最適合之方式,以達澈底戒除毒癮、擺脫毒害之目的。

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亦應審酌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有無逾越、濫用或怠惰等裁量瑕疵。

若檢察官並未斟酌個案情節,逕對施用毒品者選擇「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即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自有介入審查救濟之必要。

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制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規範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

其中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四、經查:㈠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31日14時、112年7月7日9時57分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

㈡惟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74號(下稱前案)、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8號(下稱後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前案為111年11月23日至113年11月22日,後案為112年4月6日至114年4月5日),所附條件均有:①前往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治療內容及治療方式接受戒癮治療,治療內容包括心理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及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為1年;

②如治療機構認有必要,應依其指示及規劃接受住院、部分時間留院或住宿型治療;

③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接受不定期之尿液檢驗。

後案緩起訴處分另增加:④應於緩起訴確定日起6個月內,前往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8次心理輔導教育課程,如處遇機構認有必要,應依其指示及規劃,接受家庭處遇,此有緩起訴處分書之查詢資料在卷(本院前審卷第43-49頁)。

㈢被告於前、後案之緩起訴期間,已依上述①、④之緩起訴處分條件,分別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心理輔導,經觀護人以履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必要命令而結案,結案日期各為112年11月22日、同年7月19日,且上開緩起訴處分至今未經撤銷,有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而被告於本案經觀護人通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7月7日接受採尿送驗,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該採尿日期均在緩起訴期間內,且當時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均尚未完成結案。

是檢察官以上開採尿送驗結果,主張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應說明被告尚在接受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為何仍有觀察、勒戒之必要,其裁量之依據或理由為何,始得謂「合義務性之裁量」。

然觀之本案聲請書,檢察官對此並無任何說明,即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不無瑕疵。

㈣況經核對檢察官偵查卷證,被告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檢察官並無任何訊問即聲請觀察、勒戒,可認檢察官就本案是否觀察、勒戒,或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等措施,均未曾訊問被告或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

對於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二種不同之戒癮方式,直接選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判斷之依據為何,全無相關資料可循,聲請書亦未說明裁量所憑依據及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有怠惰之情形。

㈤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19日雖逕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2號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31號裁定撤銷發回,而另分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案件審理。

雖被告於112年12月1日有竊盜案拘役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此尚不影響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是檢察官原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怠惰瑕疵情形,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仍有斟酌、評估其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以決定是否採「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不同戒癮治療方式之裁量空間及必要性。

五、原審法院以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容有疑義,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指摘「法院僅得依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越權代替檢察官審酌及決定被告處遇方式之餘地」云云。

惟查:⑴法院僅係認定檢察官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明顯瑕疵而否准聲請,並非越權代替檢察官審酌決定被告之處遇方式;

⑵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訊明被告以作為裁量判斷之依據,或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聲請書亦未稍加說明直接選擇觀察、勒戒處分之裁量理由。

嗣經裁定駁回聲請後提起本件抗告時,始以上揭情詞主張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云云。

顯見檢察官僅係直接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依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況隨機提出補充說明意見,於聲請觀察、勒戒之時並無所謂裁量,原審法院予以駁回聲請,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抗告,猶執陳詞指摘,尚非可取,應予駁回抗告。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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