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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加妤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1月9日至113年11月8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連續1年內之治療期程,自費至嘉義地檢署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依醫師指示完成心理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及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4月止,應依通知按時至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
然被告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且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檢察官始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
㈡依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執行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112年2月14日、4月11日、8月15日及9月14日(112年1月10日部分應屬誤認)皆未按時接受門診治療;
另於同年9月13日未按時接受戒癮治療團體心理課程;
縱事後有補至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惟其「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已逾3次,顯已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另被告於112年6月5日在嘉義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
縱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無法排除被告服用止咳藥物始導致,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此舉符合「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此一要件之客觀事實;
是原裁定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記載有諸多違誤,逕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具有重大瑕疵,顯然已逾越司法裁判之範疇。
㈢況被告就112年9月13日未依指定時間至醫院接受藥癮認知輔導團體治療乙節,表示其係因當日無足夠費用,於翌日至嘉義地檢署報到時,有向觀護助理員表示近期沒有錢,醫院拒絕請假之要求等節,被告顯已有多次不能遵期前往接受門診治療,且達戒癮治療機構不能准予其改期之程度,實難以期待被告自律戒除毒癮,是僅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實難期達矯正之實效。
原審疏未審酌上開規範意旨,指摘檢察官於本件未盡合義務性裁量,除與立法本旨有悖外,更已侵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中,審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限,原裁定自難認為適法。
㈣為期被告能真正戒斷毒癮,使其能盡速回歸正常生活狀態,以利社會運作順利進行等情,故使被告為目前最能收戒斷毒癮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係屬被告有利之方式。
原裁定未參酌上開等情而駁回聲請,顯屬違法且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112年6月5日採尿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無法排除被告服用止咳藥物,導致該驗尿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之可能性,而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檢察官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以上開採尿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之一,實有違誤。
㈡關於未依指定於112年2月6日採尿一節,卷內並無要求被告於該日採尿之資料,經原審電詢嘉義地檢署承辦之觀護助理員,表示當日被告是要到觀護人這邊上多元處遇課程,但被告沒有來上課,當日沒有要驗尿等語。
是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未依指定日期採尿,顯有錯誤。
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陳因忘記時間,未前往報到。
可見被告未遵期於該日至嘉義地檢署接受觀護人規劃之預防復發處遇措施方案,亦屬事實。
㈢關於門診治療部分:1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有至醫院回診,然於下午5時30分前,未至美沙冬窗口報到,未於執行手冊蓋章乙情,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未於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尚有錯誤。
2被告於同年2月14日(第一次)未依指定時間至醫院回診,經嘉義地檢署以告誡函命被告應於2月21日、3月7日至醫院門診,該函於2月18日送達由被告本人親收。
被告在收受該告誡函前之2月17日,即自行至醫院門診,並於2月21日、3月7日至醫院接受門診治療。
被告於同年4月11日(第二次)未依指定時間至醫院回診,經嘉義地檢署以告誡函命被告應於5月4日前至醫院門診,被告於4月18日至醫院門診。
被告於8月15日(第三次)未依指定時間至醫院回診,經嘉義地檢署以告誡函命被告應於9月14日前至醫院門診,該函於8月18日送達被告,被告在收受該告誡函前之8月17日,即自行至醫院門診。
被告於9月14日(第四次)未依指定時間至醫院回診,然該日亦係被告向嘉義地檢署報到日,而當日醫院之門診時間為上午9時至11時30分,並非下午,另經原審與醫院主責社工聯繫確認。
再參照卷附112年8月份成效迴文單可知,被告多係於下午前往門診。
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辯稱:我9月14日早上去觀護人室報到,下午去醫院發現醫生沒有門診。
我以前排回診都是下午,我也跟他們說我只能下午等語,並非子虛。
3被告雖於2月14日、4月11日、8月15日未依照指定日期至醫院門診,然其中之第一次、第三次,均係於收受告誡函前,即主動自行至醫院回診。
第四次則因同日尚須向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無法排除被告報到結束後,至醫院欲門診時,發現已錯過門診時間之情形。
㈣關於團體課程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未依指定時間,至醫院接受藥癮認知輔導團體治療。
被告就此節固陳稱係因當日無足夠費用,當日也有致電觀護人室,然無人接聽。
被告於翌日至嘉義地檢署報到時,有向觀護助理員表示近期沒有錢,醫院拒絕請假之要求等節。
被告前已簽署同意自費接受戒癮治療之具結書,於9月13日以沒錢為由未參加團體治療,固非恰當。
但被告前於同年9月6日、嗣於其後之同年9月20日、27日,則均有至醫院參加藥癮認知輔導團體治療。
㈤依嘉義地檢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所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理由,係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撤銷緩起訴處分。
然依上所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所憑之事實前提多有違誤;
且關於門診治療部分,被告於各次缺席後,均有於數日後補至醫院接受門診治療。
依111年10月20日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評估結果迴文單,醫師勾選建議被告門診每月至少1次,1年共15次;
心理治療1年共10小時。
是依112年8月份成效迴文單記載可知,除112年9月外,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前,被告每月均有至醫院門診治療,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前已至戒癮治療門診10次。
且醫師於該次仍建議:宜持續治療。
另就團體治療部分,於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應完成4次。
被告除112年9月13日缺席外,其餘3次團體治療均有到場。
於該次缺席後,後續2次團體治療亦未缺席。
另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各次至觀護人室採尿,均未缺席,且除112年6月5日該次外(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均未驗出毒品陽性反應,則原附命緩起訴是否難收使被告戒除毒癮之效,實有疑問。
其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情節是否重大,亦屬有疑。
則檢察官應就何以於醫師建議宜持續治療之情況下,仍認定原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效果欠佳?何以認定無從再依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方式,以達前開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之目的,需以監禁式治療方式,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提出相關證據或為具體說明。
然觀之本案聲請書,檢察官就此部分均未說明,即依據諸多違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不無瑕疵。
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定有明文。
四、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㈠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連續1年內之治療期程,自費至該署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依醫師指示完成心理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及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如住院、留院或住宿型治療)(下稱應遵守履行事項㈠)。
㈡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下稱預防再犯命令):1按時至指定戒癮治療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心理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及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不得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
2對於觀護人、指定戒癮治療機構辦理戒癮醫療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3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4月止,應依觀護人規劃之預防復發處遇措施方案執行;
並應依通知按時至該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
4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均不得呈陽性反應。
5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應接受指定戒癮治療機構進行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
㈢前述緩起訴處分依職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067號駁回再議確定。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並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所載被告應遵守及履行事項,核發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通知書附表,載明有關應遵守履行事項㈠之期間自111年11月9日至112年11月8日;
預防再犯命令之期間為自111年11月9日至113年7月8日,執行單位為觀護人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在卷可稽。
五、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參加緩起訴說明會,由被告出具具結書,表示願遵守上開應遵守履行事項㈠、及預防再犯命令之事項(見111年度緩護命字第529號第23頁具結書),且於施用毒品案緩起訴說明會QA問答中,就第2點「我因為工作忘記至門診接受戒癮治療,反正我可以隔天去回診就好,不會影響我的緩起訴」、第9點「老闆說最近要趕工,所以我可以打電話跟地檢署報到請假」,均打「╳」;
第7點「每次來地檢署報到或醫院門診治療都要預留半天的時間,而且不能對執行人員態度不佳或催促完成,使自己提早離開」,則打「○」(111年度緩護命字第529號第24頁),表示知悉不得無故不依指定期日至門診接受戒癮治療,不得隨意更改指定門診治療期日,亦不得藉故請假不報到,且報到及醫院門診治療均須預留半天的時間。
再考量施用毒品難以斷絕,及施用毒品驗尿之時效性,為預防施用毒品再犯可能,及採尿真實反應施用毒品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實不可任由施用毒品之人更改期日,以規避驗出毒品反應之期程(即施用毒品後,至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反應之有效期間),是上開QA問答第2點有其必要性。
六、然依卷附執行緩起訴應遵守履行事項㈠、及預防再犯命令之事項,暨原審調查所得,被告有下列未遵守履行、及違反預防再犯命令之事項:㈠違反事項: ①於112年2月6日未依指定日期,至嘉義地檢署接受觀護人規劃之預防復發處遇措施方案。
②於112年2月14日、4月11日、8月15日、9月14日未依期接受門診治療。
③未依期於112年9月13日接受戒癮治療團體心理課程。
㈡關於112年2月14日、4月11日、8月15日未依指定日期接受門診治療部分,被告雖於同年2月17日、4月18日、8月17日自行至醫院門診(111年度緩護療字第336號卷第33、39、50頁)。
但依卷附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評估結果迴文單所載(下稱迴文單,同上卷第9頁),被告按期至醫院門診治療,除為戒除毒癮外,另兼有採尿檢驗之功能;
再依上所述,為有效預防再犯,尚不得任由施用毒品者任意更改指定門診日期。
則被告未依指定日期至醫院門診治療,顯已違反預防再犯命令,是否可以其後自行回診,即認得予補正,並非無疑。
況其於同年4月18日回診,因可認係依告誡函命其於112年5月4日前回診而為(此由112年6月份迴文單所載,被告於4月18日回診後,並未再於5月4日回診),難認係為同年4月11日未門診治療部分,補行回診治療。
另其於8月15日未依期至醫院回診,經嘉義地檢署發告誡函命被告應於9月14日前至醫院門診,該函於8月18日送達被告,被告在收受上開告誡函前之8月17日,自行至醫院門診(同上卷第46、50頁),參酌嘉義地檢署112年9月18日告誡函所載「被告112年9月14日未依指定時間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為戒癮治療,…,請於112年10月12日前至該院戒癮治療」(同上卷第56頁),可見被告於同年8月17日至醫院門診治療,應係自行更改指定門診日期,依上所述,已違反預防再犯命令。
再就被告未依期於112年9月14日前回醫院門診治療部分,依上開告誡函所載,被告應於112年9月14日「前」至醫院門診,並非112年9月14日當日至醫院門診,是被告明知該日上午另須向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而該日醫院門診時間亦在上午,被告本得依該告誡函所載,擇適當之時間前往醫院門診,尚難以被告當日上午因須至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或醫院門診時間在上午,即得認被告有「無須依期至醫院門診治療」之正當理由,並據此認檢察官裁量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另就112年1月份迴文單「醫師建議或其他事項欄」所載:「請說明:1/10門診驗尿,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請提醒門診依規定攜帶執行手冊蓋章」(111年度緩護療字第336號卷第29頁);
其義為何?被告該次門診治療時,是否有採尿送驗,其驗尿結果如何,均無相關資料供查證,事關被告是否違反應遵守履行事項㈠、及預防再犯命令之事項,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有未依指定於112年2月14日、4月11日、8月15日、9月14日(前)至醫院門診治療;
未依指定於112年9月13日接受戒癮治療團體心理課程。
則檢察官以被告上開違反應遵守履行事項㈠、及預防再犯命令之事項,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難認檢察官裁量之事實有錯誤。
另檢察官據以撤銷緩起訴之被告未依指定於112年2月6月至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驗尿部分,實係未依期至嘉義地檢署接受觀護人規劃之預防復發處遇措施方案,雖所據之事實稍有錯誤,但被告未依期報到接受預防復發處遇措施方案,而有違反預防再犯命令之事項,則屬相同。
是綜合上情,可否認檢察官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有諸多錯誤,並據以推認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有裁量不當、違法之處,即非無疑;
況被告是否有於112年1月10日門診驗尿,其驗尿結果如何,仍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裁定以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瑕疵,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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