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毒抗,2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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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陳威諭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6 日裁定(112 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雖另涉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否認該案犯行,且甫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112 年度審訴字第379 號案件審理中,並未確定。

檢察官亦未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前往驗尿,而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為撤銷緩起訴理由。

二、況被告均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及驗尿,除民國111 年6 月13日因確診而未報到,改約同月20日,然當日尚確診隔離中,故仍無法報到,均向觀護人報告;

又自112 年4 月24日起改為2 個月報到一次,而同年6 月14日因記錯報到期日,亦向觀護人報告,經告知改7 月12日報到,被告嗣已遵期報到。

迨因被告涉有前揭妨害秩序案,而要求被告於112 年10月2 日寫悔過書報到;

惟被告因該案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羈押期間自112 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故112 年10月2 日無法報到,但已請配偶依執行手冊所載電話聯絡助理轉知觀護人,並無違反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前揭違法之處,抗告人在羈押中接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無法亦不知依法聲請再議而確定在案。

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鍰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視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檢察官就同一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貳、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9 月19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KTV ,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2日20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以自費方式參加戒癮治療,經轉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醫師評估後,認為被告適合接受戒癮治療,而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2 年,自111 年3 月15日起至113年3 月14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如下所載事項:㈠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連續1 年內之治療期程,自費至檢察署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依醫師指示完成心理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及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如住院、留院或住宿型治療)。

㈡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⑴按時至指定戒癮治療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心理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及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不得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 次。

⑵對於觀護人、指定戒癮治療機構辦理戒癮醫療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⑶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4 月止,應依通知按時到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

⑷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均不得呈陽性反應。

⑸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應接受指定戒癮治療機構進行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

履行期間自111 年3 月15日起至112 年11月14日止。

嗣被告於112 年3 月29日完成上述⑴檢察官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

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8 月9 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6981 號提起公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且於111 年6 月20日、112 年3 月29日、112年6 月14日,均未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至檢察署採驗尿液,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檢察官乃於112 年10月25日以112 年度撤緩字第227 號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有各該緩起訴、執行緩起訴及撤銷緩起訴案卷與處分書在卷可資查考。

二、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撤緩字第22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載明「被告於接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之教示規定,並於112 年11月1 日10時30送達臺北看守所由被告親自簽收,有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撤緩卷第16-17 頁),被告未依法聲請再議而告確定,顯屬個人因素,自難憑此指摘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違法;

抗告意旨另宣稱「檢察官未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前往驗尿,而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為撤銷緩起訴理由」云云,亦屬無稽。

三、有關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部分,查被告:⑴於111年6 月13日以電話向觀護人陳稱因6 月3 日確診(新冠肺炎,但未為確診通報),無法於當日報到,觀護人乃告知改同 年6 月20日報到。

惟被告於111 年6 月20日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採尿,經檢察官發函告誡後,方於同年月27日自行到場表示記錯日期等語(見緩護命卷第29-34 頁),顯然有違常理,並非正當事由;

抗告意旨另陳稱當時確診新冠肺炎尚在診隔離中,無法報到云云,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⑵112 年3 月29日被告雖有報到,然卻自稱「3 月20日去泰國旅行,接觸大麻物質,昨日才回國,怕今日驗不過,拒絕採尿」,再經檢察官第二次發函告誡(見緩護命卷第75-79 頁)。

⑶112 年6 月14日又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採尿,而經檢察官第三次發函告誡(見緩護命卷第86-88 頁),抗告意旨就此復宣稱記錯日期云云,亦屬空言抗辯,毫無根據。

依上揭事證,堪認被告確實有違反檢察官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情事。

四、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除因涉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8 月9 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6981 號提起公訴外,另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11月26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51885號、55304 號、66779 號、71978 號、71979 號、71980號、71981 號、78121 號、80085 號、80106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 月2 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9319號、11047 號、11334 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可資查考,足見被告完全無視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寬厚處遇,自我惕勵以戒絕毒癮,仍一再違犯,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得予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且違反之情節嚴重。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且依最高法院所持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

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

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存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

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無論該被告嗣後係未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其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或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但因違反檢察官所命其他應履行或遵守之事項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因均未實際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均不得視為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0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綜上所述,檢察官撤銷被告本件緩起訴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有據。

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於本件抗告程序,已就有無違背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等事項,提出詳細答辯如上,本院認為並無再予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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