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毒抗,20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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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方韋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完成近2年之戒癮治療,已有所警惕,未再觸碰毒品,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不應重複追訴聲請抗告人觀察勒戒等語。

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行之毒品政策,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

故法院若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情形,倘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然不利或有失公平,即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理由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

足見依現行法規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依法繼續偵查,且得視個案情況,予以不同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而有別於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0年11月3日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為其所坦承在卷,並有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號、12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等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確定,嗣因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風化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64號、9898號案件提起公訴,緩起訴處分因而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撤銷。

㈡、本件抗告人前經附命緩起訴處分,其中接受定期驗尿部分(111年度緩護命字第223號),自111年4月21日起112年月11月3日止(嗣緩起處分經撤銷),驗尿結果均呈陰性反應。

戒癮治療部分(111年度緩護療字第61號),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評估適合參加後,進行為期1年之戒癮治療處分(111年4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台大醫院於戒癮治療期間屆滿後,以112年5月5日台大雲分精字第1121003344號函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略以:「病患(即抗告人)回診追蹤之規律性尚可,對治療配合度可,目前已完成團體戒癮治療,病患於112年4月20日緩起訴結束前,能配合規定於緩起訴期程屆滿前15日內完成尿液檢查,於112年4月13日、4月16日、4月19日,完成3次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檢驗,其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而該函檢附之毒品戒癮治療結案評估摘要表記載:結案評估結果:「評估建議事項:毒品復發使用可能性:低」、「定期追蹤門診:否」,是抗告人經戒癮治療後,由醫師評估其毒品復發可能性低,亦無需定期追蹤治療,可見戒癮治療成效良好,繼續施用毒品之機率大為降低,而抗告人於戒癮治療後迄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亦無任何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偵查、審判紀錄,與上開結案評估並無不符。

則因觀察、勒戒屬機構內之戒癮處遇,其強制力本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強,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亦較大,雖檢察官就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處遇之實施,有選擇適用之裁量權限,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而僅為低密度之審查,然如個案中對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已逾越必要程度,法院自無從准予所請,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後,採取多元化處遇措施之修法目的。

本件抗告人業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認為再施用毒品之機率低,且抗告人於原緩起訴處分所命之定期驗尿、戒癮治療命令結束後,迄今亦未見任何再涉入毒品犯罪之跡象,顯見上開台大醫院之評估結果確實符合抗告人之身心狀況,抗告人已無施以高強度戒癮處遇之必要,如再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僅浪費有限之機構內戒癮處遇資源,對抗告人而言,屬重複施以相同目的之不利處分,而欠缺必要性,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難謂已盡其妥適裁量之權限。

㈢、至於抗告人固因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提起公訴,緩起訴因而撤銷,然此與抗告人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或是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何具體關連,2者本屬不同之事,不應混為一談,檢察官僅以此不相關連之單一理由(見聲請書之記載),聲請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均無法認為抗告人有何應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原裁定依檢察官之之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3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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