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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黃明祥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本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其程序自屬適法。
又檢察官已審酌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有本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下稱選案標準檢核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自無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訊問被告之必要。
再被告固有小學3年級的小孩要照顧之情,然此仍可委由被告親友代為照顧或由社會局協助安置,非謂被告無法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又被告前科累累,且曾因強盜等之嚴重違反社會人格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本件顯不宜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縱予以戒癮治療,實無法排除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内再犯之可能性,本署隨時可能因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須撤銷本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裁定,自與法無違。
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法條明文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優先選擇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是原裁定顯有曲解法條意旨及立法原意,亦剝奪被告得接受觀察、勒戒戒除毒癮之機會。
綜上,原審疏未審酌上開規範意旨,指檢察官於本案裁量有上開瑕疵,除與上開立法本旨有悖外,更已侵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中審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限,自難認為適法,應無可維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檢察官於本案查獲後,僅由檢察事務官訊問被告本案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是否認罪,未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訊問被告;
又被告已表示認罪,並有一個小學3年級的小孩要照顧等語,惟偵查卷宗內對於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內容及事實,並無相關資料,僅於「選案標準檢核表」上勾選被告施用毒品等級為「第二級」、屬「3年後再犯」、及以「被告否認犯行」、「被告曾有嚴重違反社會人格者(例如強盜等前科)」為由,認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
經本院函詢被告本案意見,被告表示如果進去勒戒,還有一個小學3年級的小孩沒人照顧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查,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施用毒品時間雖未在採尿前96小時內,然參以其偵查中已承認犯行,未見有規避刑事或行政責任之心態,恐僅因記憶錯誤而誤述施用時間,難認其主觀上係否認犯行,且前固曾於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然本次是否逕以前科紀錄而排除得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治療模式,亦有待檢察官經調查後,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再為裁量,且其所涉強盜案件與毒品犯罪無關,亦無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對於上開非拘束及拘束人身自由二種保安處分之裁量選擇及考量為何,並未充足說明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逕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裁量決定之程序自難謂完備,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又此裁量權為檢察官之法定權限,本院無從於檢察官未曾進行實質裁量之前,遽行代替檢察官進行第一次裁量,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24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對於施用第一、二級者,為使其有效戒除毒癮,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採取「觀察、勒戒」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制,甚至屬3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於裁量後,如認為適當,亦可選擇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乃法律所賦與,倘檢察官裁量後,選擇機構內之治療方式,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能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除非檢察官之聲請違背法令(如非初犯或不符合3年內後再犯)、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權之行使出現重大明顯瑕疵或有違公平原則等情形,否則,法院應無駁回聲請之理。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12年11月11日6時43分許,為警在其住處搜索查獲,員警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一紙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訛。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於102年8月2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合於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固以上開理由檢察官之觀察勒戒之聲請,然:⒈由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相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最末一次執行完畢為109年5月28日,本次又再犯,足認其自我約束力極弱;
且由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是否願意接受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提供之服務(如社福資源、醫療戒癮、家庭關懷訪視、個案追蹤輔導、藥癮愛滋防治等)如有意願,後續將由警方轉介(請填「轉介服務通知單」時,被告亦明確表示不用,由被告不願其他社福或醫療人員,對其進行關懷訪視、追蹤輔導或予必要之治療,堪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不高;
又檢察官固未詢問被告關於採用何種戒毒方式之意見,然檢察官非不得參考被告於警詢時所表示之意願,且實際上檢察官又依照卷附之「選案標準檢核表」進行評估,審查之依據復無何任違誤。
⒉至於原審雖以被告可能係誤記施用時間、被告犯有強盜罪之前案紀錄,與施用毒品無關等理由,而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係未合於義務性裁量等語。
但依卷附筆錄之記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述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尿液檢驗結果不符,可見被告對其施用毒品之情節,並未全盤據實以告,檢察官因此認被告否認犯行即難認有誤;
又上開「選案標準檢核表」之判斷標準,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基於專業考量所定,且衡以在其他強制戒治案件中所參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亦係以受評估者之其他前案紀錄作為評估標準之一,顯見吸毒者之其他前案紀錄,在衡量應施予何種戒毒處分方面,尚非全無參考價值,再加上該「選案標準檢核表」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轄區內施用毒品者係一體適用,有其公平性,處此情況下,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而不宜介入審查「選案標準檢核表」應以何種標準作為衡量。
另依原審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雖陳稱,其家中尚有一名小學3年級之小孩,無人照顧等語,然關於小孩之照料,並非無其他可代替方式,因認此一理由亦不足以作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依據。
㈢綜上所陳,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有前述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非無理由,且為兼顧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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