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毒抗,35,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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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陳宥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他案入監執行,至今呈報假釋之際,原裁定令抗告人觀察勒戒,對抗告人累進處遇不利,且抗告人已入監1年,無觀察勒戒之急迫性,請准予呈報假釋執行完畢後,再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本件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合於上開程序規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採取多元且以機構外處遇為主之「除刑不除罪」刑事政策,機構內之監禁措施則屬最後手段,惟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與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同屬刑罰之替代措施,均屬治療為重之處遇,對於不適宜進行機構外治療方式之被告,檢察官依裁量權之行使聲請以實施觀察、勒戒之方式戒除毒癮,並無違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立法目的。

經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11月14日18時,在雲林縣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其自白在卷,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抗告人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亦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第4413號、第4702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5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且抗告人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之執行紀錄,可見抗告人之毒癮狀況不輕,前經戒癮治療不見成效,況抗告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目前在監執行有期徒刑3年,亦無法為戒癮治療之處遇,則檢察官認抗告人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其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合法有據。

㈢、抗告意旨雖指其另案執行刑罰,而無觀察勒戒之必要,然刑罰執行之目的並非戒除毒癮,此與具有保安處分性質之觀察、勒戒不同,屬不同之程序,且刑罰執行時間之長短,亦與可否戒除毒癮並無必然關連,此由抗告人前開數次執行有期徒刑後又再犯之素行紀錄,即可見得,是抗告意旨稱,因另案執行而無再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容屬誤解。

四、綜上,抗告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聲請觀察勒戒要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實施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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