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毒抗,381,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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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SERO ERASTO JR LUSTADO(即羅塞羅 菲律賓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聲請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2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之聽審權雖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項,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

具體以言,諸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9條(即簡易程序判決)等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

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觀察、勒戒之審查程序,尚無被告有聽審權之相關規定,亦即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乃立法者考量此類案件本質所為程序上之規劃,自不得以檢察官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場陳述意見,及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程序,即指摘書面審理違法。

況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原審雖未傳訊被告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逕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書面審理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無再為其他調查之必要,尚不因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即認其程序上有所違誤(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66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既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毫無戒絕毒品之意,故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對被告拘束力較低,全仰賴被告自我節制並配合治療,一旦被告配合度不佳或自制力較差,機構外治療即難達預期效果,被告有給予機構內處遇之必要,檢察官依據上情,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及被告態度,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以達戒除毒癮之目的,檢察官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被告不適於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

原裁定未察,逕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0000室宿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

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經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均﹥4000ng /mL,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本案經核閱全部卷證,偵查中檢察官雖有傳喚被告到庭,然未給予被告就是否接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戒癮治療等,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審酌被告機構化處遇與否,對於其戒癮治療產生之影響,亦未說明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逕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裁量決定程序,難謂完備而有明顯瑕疵,爰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

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

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固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然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

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但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99號就性犯罪者刑後強制治療案之解釋意旨,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雖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性質上係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應使受處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依其立法理由載明「法院受理檢察官依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後,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等旨;

考量「觀察、勒戒」處分,亦係對人身自由重大限制之保安處分,而立法賦予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有更多元處遇之裁量權之目的,既是在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自應先行聽取施用毒品者之意見,以瞭解其主觀意願及客觀現實情況,如得聽取而未聽取,即逕行對施用毒品者聲請送觀察、勒戒,且未能具體說明理由,自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0000室宿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雖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但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又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又被告前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本案員警係因接獲報案,指稱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而查獲被告,於警詢中,員警僅就被告是否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並未詢及觀察勒戒之事(警卷第5-8頁);

嗣經移送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亦僅詢及被告就警方逮捕過程之意見,在警局是否採尿及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意見,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等情(偵卷第16-17頁),並未就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部分,詢問被告,並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復未於聲請書詳述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及理由。

對於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二種不同之戒癮方式,直接選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惟其裁量判斷之依據為何,並無相關資料可循。

且被告既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客觀上檢察官自有聲請送觀察、勒戒或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之多元處遇裁量空間,檢察官未究明上開情事、審慎行使裁量權,逕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已難認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

㈢至抗告意旨所指聽審權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觀察、勒戒之審查程序,尚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於偵查中既否認有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毫無戒絕毒品之意,檢察官斟酌全案卷證及被告態度,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以達戒除毒癮之目的,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裁量依據,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等情。

然:1依上開所述,「觀察、勒戒」處分,既是對人身自由重大限制之保安處分,且立法賦予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有更多元處遇之裁量權之目的,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自應給予施用毒品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意旨㈠所指,自無足取。

2為使檢察官關於上開處遇方式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的實施辦法,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的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的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的緩起訴處分。

而被告並無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另依卷存證據,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外,未見有何其他理由足認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必須逕以侵害人身自由最劇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可,尚難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之態度,即認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是抗告意旨㈡所指,亦無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本於相同意旨,認檢察官裁量決定程序未完備,而有明顯瑕疵,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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