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毒抗,40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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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芳儀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心理評估時,心理醫師單憑手臂上舊有注射疤痕便認定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整個評估過程未免草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採取寬厚、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然檢察官依抗告人前科紀錄,如貼上標籤,完全不讓抗告人有重生的機會,與寬厚之立法目的完全不符合。

㈢抗告人事實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檢察官依其主觀意識、想法,向法院聲請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明顯扭曲事實真相。

㈣抗告人已有悔過之意,請給予機會重新做人,且抗告人母親年紀已大,實擔心母親身體健康及安危,請給抗告人回家盡孝的機會。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復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

抗告人入所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70分(靜態因子共計66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民國113年7月15日高女戒衛字第113070009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按受觀察、勒戒者之毒品犯罪、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其重點亦非在於用過往犯罪紀錄處罰行為人,而係放在評估繼續治療、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認定。

又刑事責任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紀錄每筆5分,其他前案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並設有上限10分之限制,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

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以抗告人前科紀錄,如貼上標籤,完全不讓抗告人有重生的機會云云,應屬無據。

㈢又上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所為評估應屬可信。

從而,抗告人空泛指稱:單憑抗告人手臂上舊有注射疤痕,便認定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整個評估過程草率。

又抗告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卻仍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明顯扭曲事實真相云云,洵非可採。

㈣至關於抗告人之家庭狀況,並非本件應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亦屬無據。

㈤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抗告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原審法院核閱卷宗,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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