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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家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犯後坦承、遵期到案執行,已有悔悟,且抗告人父親原經安置在療養機構,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因該療養機構違法,其父親無法繼續安置在該機構,目前居無定所,抗告人心急如焚,無法安心服刑,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下稱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高雄女子勒戒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高雄女子戒治所113年7月22日高女戒衛字第11307001000號函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之記載,該項之評分因子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所內行為表現(無重度、輕中度違規及持續於所內抽菸)等項,復有臨床評估項目(有安非他命、咖啡包、K他命多重毒品濫用、有菸、酒之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使用年數超過1年、無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中度)、社會穩定度(含全職工作、家人無藥物濫用、入所後有家人訪視、出所後不與家人同住)等評估項目。
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
則高雄女子勒戒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準此,原審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抗告人表示之家庭因素,依卷證資料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所指家庭因素,業經高雄女子勒戒所在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社會穩定度」欄位中予以評估;
另抗告人是否坦承犯行,配合到案執行,則與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涉,均不影響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抗告意旨所指,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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