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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博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是以,施用毒品者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
查:被告坦承於113年2月3日2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可佐,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10月2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本件犯行,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要無疑義。
三、自由之限制達到剝奪之情形,則應按其實際剝奪之方式、目的與造成之影響,在審查上定相當之標準,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588號、第636號、第664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人民身體之自由受刑事處分應受憲法第8條之保障,其主要意旨在於:限制或剝奪人民身體之自由的處罰,採法官保留,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法官保留具有事前審查之性質,刑事處分依憲法第8條採法官保留,亦即其處分應先經法院(法官)之裁判,始得為之。
此為司法之事前審查的態樣,亦為不同權力機關各司其職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32號、第690號、第708號解釋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屬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之刑事處分,期間為2個月以下,如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不得逾1年,是觀察、勒戒裁定,已有實質上替代刑罰之效果,期間非短,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罰並無不同,法院對於檢察官之聲請,自應實質審查,以符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
經查:
㈠、法院關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審查,除審查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且3年內未曾有經觀察、勒戒之紀錄)外,另應考量比例原則(或稱最小侵害性原則)及公益原則(公益之追求與被告權益之侵害程度),而為妥適之裁定。
關於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措施,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無裁量權限情況外,採取「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雙軌併行制度,已如上述,而相較於觀察、勒戒屬長期間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替代措施,附命緩起訴處分則屬以不限制人身自由方式,透過施用毒品者自願性、定期性接受醫療機構提供之戒癮治療,以同時達到維持被告正常社會生活及戒除毒癮之雙重目的,以被告權利侵害性而言,附命緩起訴處分顯屬於侵害較小之手段,則就被告同時符合「觀察、勒戒」及「附命緩起訴」之要件時,檢察官何以選擇侵害較大之「觀察、勒戒」方式,法院自有予以審查之必要,於個案上,應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無法透過「附命緩起訴」達到戒除毒癮之目的,或命被告「附命緩起訴」顯然違反公共利益等情況,方有裁定命被告實施觀察、勒戒之正當性。
㈡、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
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正當法律程序則以使被告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7號、第588號解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亦指明,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規定,偵查中檢察官應訊問被告,並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無從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是如檢察官未經傳喚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難謂符合正當法律原則。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檢察官偵辦,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知道錯了,希望可以給我一次戒癮治療的機會等語,然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難謂合於上開正當法律程序,檢察官以附件所示一、二之理由,主張檢察官應以「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緩起訴處分為例外」,且「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對施用毒品者較有利」,尚非可採。
㈢、法院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固應予以尊重,並進行低密度之審查,惟此並非表示檢察官就聲請觀察、勒戒不須負說服與舉證之責,蓋觀察勒戒與刑罰同具拘束人身自由之效果,此與檢察官單純為執行之指揮不同,且所稱低密度之審查,亦以裁量權之行使合於正當性、合目的性為必要。
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係認為,被告另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63號案件偵查中,因認其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抗告意旨則稱,抗告人履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戒除毒癮決心甚微,且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78號、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各2月,素行欠佳,將來可能入監執行,存在妨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情況等語,然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前科為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89號案件,據其本次施用約7年之久,已經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之追訴處罰寬限期,考諸其立法目的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可見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然如3年內無再犯之情況,仍應認其有戒除毒品之可能,並應重新對被告戒除毒隱之處遇方式為適當之評估,尚不能依抗告意旨所稱,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科刑犯罪紀錄,即認其有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被告雖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惟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被告雖有另案經判刑之事實,然如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仍非不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被告上開罪刑,既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則是否必然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仍非無疑,抗告意旨以:「客觀上未來需入監服刑」,而認有礙完成戒癮治療,似非有據。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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