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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19號
抗告人
即被告黃昱彰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為何他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且無親情支持,都能勒戒成功,而抗告人即被告黃昱彰(下稱抗告人)係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未以注射方式施用,勒戒期間經心理醫師及精神科醫師2次評估時間約2至3分鐘,簡單草率,評估之標準何在?且抗告人勒戒期間表現良好,無違規紀錄,年邁母親每週前來接見,基於情理法,請給抗告人一次機會,扣除評估表中(63分)多餘之5分達到勒戒成功之標準,又抗告人有聽審權、公開審判請求權等,請法院重新評估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合計31分,動態因子2分;⒉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合計22分,動態因子合計6分;⒊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合計2分,動態因子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3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8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3年7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530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卷可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祇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衡酌其臨床評估值,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觀察、勒戒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受觀察、勒戒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受觀察、勒戒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是為評估之專業醫師需利用多少時間與受評估者會談,自應尊重專業醫師依據其經驗與專業而定,尚難單以會面次數的多寡或會談時間的長短,而據以否定或質疑專業醫師評估的正當或合理性。從而,本件抗告人前依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抗告人遽以專業醫師之評估時間長短質疑評估之標準,自不足採。
㈢再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多方面向加以評估後綜合判斷,並非單純僅以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為唯一依據,且依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並未認定抗告人於勒戒期間有何違規情事,亦未認定抗告人有注射使用毒品之情事,復記載入所後有家人訪視,且均未因此等情事有何多加計分之情形,是抗告意旨稱其未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在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有家人訪視云云,均不影響上開評估之認定。且經核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及計分,均屬正確無誤,是抗告意旨請求扣除評估表中(63分)多餘之5分使其達到勒戒成功之標準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審已於113年8月7日開庭訊問抗告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意見,有原審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自已給予抗告人聽審權等相關程序保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何秀燕
法 官洪榮家
法 官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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