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毒抗,5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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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張靖欣(原名施張靖欣)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4月14日執行期滿出所,至今已13年,被告出所後,得到臺灣政府幫助,免費學習營養烹飪,也順利考上廚師證照,及取得學習烘焙證照、服務照顧老人畢業證書,並在大光國小擔任廚房媽媽,也做了5年多,後來有新廚房媽媽,才傷心離職,被告本來想依靠這份工作做到退休,被告很認真生活工作,被告因為將與前夫所生的2個女兒都送回越南,所以在臺灣工作的薪資都寄回家,被告已清清楚楚悔改前錯。

被告這次沒有準時報到,請求能予開恩,被告的父母過世都沒有機會送父母最後一程,被告於112年9月1日由越南回到臺灣,又忙著趕快工作交房租,忙很多事情,直到接到老師打來問為何沒有來驗尿,才知道誤事了。

被告目前生活很拮据,沒人可以依靠,房租每月6千元,還養一隻年紀大的毛小孩,請求能讓被告執行勒戒,不要去戒治,如果被告去戒治,回來後將沒有地方可居住,請求能網開一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111年7月10日17時許,在臺南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1K10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1K106)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多次未於指定日期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應認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日為97年5月10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後,自得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原審於考量被告有多次未依通知,前往檢察署報到並接受採尿,認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未能約束自己遵期接受採尿,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模式對於被告戒除毒癮之成效有限,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施予觀察勒戒,所為判斷核無違誤,且與被告之請求相符。

被告以原審裁定係令其接受強制戒治處分而提起抗告,顯係有所誤解,是其抗告無理由。

至於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後,有無需要再進一步接受強制戒治處分,仍應待入所後評估結果而斷,被告抗告理由所指之家庭經濟狀況,自非可作為否准檢察官聲請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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