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紀念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112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6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7、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紀念華(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文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抗告人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將「標準評估表」之結果詳細紀錄於裁定書,亦缺少「標準評估表」各大項及各細項所得之分與所得之總分,抗告人於未知情之狀況下,即由觀察勒戒不得逾2月轉強制戒治,但最長不得逾1年之刑期。
抗告人自入監以來循規蹈距,克遵監規,無任何逾越長官所規定之事項或行為,卻不知為何事會被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希望能將「標準評估表」各大項及各細項所得分數與所得總分告知抗告人。
㈡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勒戒人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其本質上係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上開解釋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抗告人憲法上之聽審權。
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括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
法院應告以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抗告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請將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大項與各細項所得之分及所得總分,勞心費神,不辭辛勞告予抗告人知悉,所得之分及所得總分與刑期日息息相關,緊密而不可分割,失之毫釐,差之千里,避免冤獄萌生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
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部,依職權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且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的醫療專業意見,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案經該署委託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從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對於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司法院110年3月31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00009358號函可參。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報告及抗告人於警詢中之自白附卷可稽,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而抗告人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而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81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4、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據此,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而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評分結果,而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⒈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5分/每筆〕,計上限10分;
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5歲,計5分;
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2分/每筆〕,計10分;
⒋入所時驗尿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
⒌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臨床評估28分【⒈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
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有,種類:菸、酒(每種2分),計4分;
1-3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
1-4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
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計0分;
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計4分】、社會穩定度5分【⒈工作:全職工作(○○),計0分;
⒉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
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
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計5分,2-2及2-3計上限5分】,合計65分(靜態因子54分、動態因子1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2年11月28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1025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因上開評估,乃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該所綜合判斷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應依法對被告施予強制戒治。
從而,原裁定依據上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抗告人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意旨提出抗告,然抗告人於112年1月3日訊問期日表示其抗告理由主要是想知道分數,而本院業已當庭告知抗告人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各項評分內容如上,並請抗告人表示意見。
而抗告人雖就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評分項目表示其除妹妹外並無其他家人,無人符合到所會面訪視之資格,其妹妹有自己的生活云云,惟「家人是否入所探視」一項,乃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無論背後原因為何,均係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
抗告人既不否認自其入所後至前開評估時止,確無家人訪視,則前揭評估表之評估結果,以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列計5 分,形式上並無不當。
況依前揭評估表中,關於社會穩定度之「家庭」部分,分為「家人是否有藥物濫用」「入所後有無家人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3項計分標準,各項最高為5分,但合併為1項評分標準,且上限為5分。
又因抗告人於「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2項各計5分,並因家庭分類上限為5分,故此分類分數僅以上限5分計算。
是縱如抗告人所言,入所後無家人訪視乃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特殊家庭狀況,經予扣除該項計分5分後,仍有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計5分,此不影響家庭部分上限5分計算,實際未能改變總分65分之結果,遑論本案縱將抗告人社會穩定度部分之5分全數扣除,其分數為60分,仍然超過60分而仍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據前揭專業評估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所指正當法律程序、聽審權等情,因本院已訊問抗告人,並告以抗告人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各項評分內容,及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程序上瑕疵業經補正,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