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1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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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寶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寶平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範圍之卷宗證物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宗證物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未來聲請再審之救濟程序,請求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明文規定;

又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以補充規範之不足。

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

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中華民國76年4月2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75年度重上訴字第3040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98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75年度偵字第11205號),聲請再審,而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1號駁回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4號裁定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欲再提起聲請再審之救濟程序為由,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範圍之卷宗證物影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尚非無據,爰認聲請人請求覈實支付費用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範圍之卷證影本,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上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又案內其餘卷宗,經核並非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本院無須准駁,附此敘明。

五、至聲請人所請關於付與附表編號5所示卷證資料,但該等資料係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另案提出,非本案書狀,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 本院准駁 1 再審狀 准予付與: ①刑事再審狀(聲請人112年8月13日具狀、本院112年8月17日收狀,112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卷第3至11頁) ②刑事再審1-1狀(聲請人112年8月26日具狀、本院112年9月1日收狀,112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卷第29至50頁) 2 抗告狀 准予付與: 刑事抗告狀(聲請人112年9月26日具狀、本院112年10月2日收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4號卷第33至40頁) 3 刑事請求狀 准予付與: 刑事請求狀(聲請人112年12月7日具狀、本院112年12月12日收狀,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卷第1至4頁) 4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准予付與: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聲請人112年12月22日填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卷第9頁) 5 聲明異議狀 駁回聲請: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另案提出,非本案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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