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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吿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耿漢生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案件民國113年1月2日之審判筆錄影本。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被告耿漢生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案件民國113年1月2日之審判筆錄影本,核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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