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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家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五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中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准予發還曹家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扣押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民國111年7月24日,自聲請人處扣得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憑。
又原審法院審理後,認依卷內事證未能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而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復無相當之事證足以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或可得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之情事,足見此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自得不待本案終結確定,即予發還。
茲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前開手機1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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