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187,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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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長宏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長宏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宗證物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光碟部分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長宏為就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再審,有預先閱覽全案卷宗之必要,以研議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就閱覽全案卷宗閱卷並抄錄、攝影或拷貝影本,並轉拷警偵訊錄音光碟,及本案法庭錄音光碟,以為維護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㈠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又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是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時,得經法院許可,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受判決人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礙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情形者,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是否「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可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揭示「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意旨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增訂之第90條之1定有明文。

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

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是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既係為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俾刑事被告能獲知卷證資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設,則被告得請求付與者,自以案內卷宗證物資訊為已足。

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為聲請再審或其他訴訟目的所需,請求付與案內卷證所無之資料,則屬其踐行聲請再審或其他程序中能否依規定聲請調查證據之範疇,應予辨明。

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於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期限內提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16年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撤銷原判諭知無罪後,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經上訴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查閱相關卷證卷宗無誤。

查:㈠聲請人以為再審所需之用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該案卷中之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含拷貝被告之警偵訊錄音〈影〉光碟)及本院法庭錄音,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因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本院上開庭期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依法令不應許可之情況,另聲請人係在113年2月19日以書狀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前審109年10月8日、同年11月5日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錄音、本院更審110年8月11日、9月22日、10月6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其聲請並未超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2年期限(本案於111年6月1日確定,2年期限迄至113年6月1日屆滿)。

是認其聲請為正當,惟為保障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聲請人所聲請之上開卷證中,證人、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其他個人資料、證件影本(含彌封之密封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適當遮掩或排除。

並依上開說明,除法庭錄音光碟有關證人陳述個人年籍資料部分,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涉及第三人隱私,不予提供外,應予准許。

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筆錄之電子卷證光碟及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等規定,諭知被告就取得之卷宗證物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㈡另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明文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

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可知法庭之錄音、錄影,不論在案件繫屬中或案件終結後、或儲存之載體為何,均由各實施錄音錄影之法院保管。

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除本院法庭錄音外,其餘法院所為之錄音錄影,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向該等地院聲請之,不在本院准許範圍,附此敘明。

㈢至關於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卷宗證物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 1 警 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0207號(含拷貝被告本人之警詢光碟,不含密封資料) 2 偵 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8號卷(含拷貝被告本人之偵訊光碟) 3 第一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卷(不含密封資料)、108年度查扣字第57號卷 4 第二審卷(本院前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卷(含轉拷交付109年10月8日、109年11月5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法庭錄音,除有關證人陳述個人年籍資料部分)、109年度聲字第799號卷 5 本院前審調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71807063號警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57號偵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8號卷 6 第二審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卷(不含密封資料;
含轉拷交付109年8月11日、109年9月22日、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法庭錄音,除有關證人陳述個人年籍資料部分) 7 第三審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卷(不含密封資料) 8 第三審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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