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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煒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本院考量附表所示2罪,犯罪性質、手段不同,且犯罪時間亦有差異,爰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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