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20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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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幸志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內容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幸志亮所指聲明異議對象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嚴113執聲他73字第1139003250號函覆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函文,經本院調閱該函文有關之執行案件,核係受刑人所犯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71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執行卷核閱屬實。

依前所述,於判決主文中實際宣告受刑人主刑之裁判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判決,則本件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聲明異議之諭知該裁判法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已有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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