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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DOAN VAN DUONG(團文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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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其中扣案物之手機1支、電動機車1輛,經判決不予沒收,為此聲請發還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固有明文。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426號判決確定,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789號案件執行,本院既已無訴訟關係存在,即不得就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予以裁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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