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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倍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倍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爰就各罪宣告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附表編號2至5業經定刑5年6月,本次為附表編號1、6、7之有期徒刑3月、2年、3月加入定刑,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聲請狀可按(本院卷第11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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