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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劉瑀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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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412號案件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現該2年監護處分業已執畢,受刑人聽聞該2年監護處分可以折抵刑期,何以受刑人未受折抵,因檢察官仍執行原確定判決宣告之10年有期徒刑,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保安處分中不乏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而有補充或代替刑罰之作用,依刑法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有得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亦有得於刑之執行後執行者。
同法第98條第1項乃明定:其係先執行刑罰,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無執行處分之必要者,得免除處分之執行;
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又前述第98條第1項後段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乃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否准聲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時,法院應就檢察官否准聲請考量之原因,例如保安處分已否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教化治療狀況、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達成情形及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項,審酌檢察官認非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執行指揮裁量有否不當,以為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案於109年11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聲明異議人刑前監護處分2年已執行完成,現正執行本案有期徒刑10年一節,有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8日函文可按(本院卷第35頁)。
㈡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聲明異議人並無提出聲請狀向檢方聲請免除刑罰之執行;
檢察官亦無職權聲請免除刑罰之執行,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是關於本案醫療監護成果如何?是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明異議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具體說明其病情業已痊癒或獲得控制,而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並無為任何指揮執行,欠缺聲明異議之標的。
㈢聲明異議人僅聽聞自其他受刑人即任意主張前述監護處分2年可扣抵刑期云云,據以聲明異議,欠缺異議之標的,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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