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24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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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錦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錦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財產犯罪、態樣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為各編號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民國111年6月21日至24日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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