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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明人 黃光平
上列聲明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確定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該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二罪之主文(本院按:即「黃光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黃光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顯然於累犯不得加重下,誤為加重,於法不合,且依刑法第59條減輕後又加重之,該裁判文義有疑,爰依法聲明疑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三、惟查:本院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106年6月14日修正):「..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本刑另有選科之罰金刑,遇有刑之加重時仍應加重之;
此對照判決書理由內「五、論罪科刑(三)刑之加重減輕」,第一段敘明「...均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已明白排除死刑、無期徒刑之加重,僅就選科罰金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刑等旨甚明;
至於嗣後於宣告刑雖未選科罰金刑,係量刑階段之裁量結果;
是前開主文內論載累犯,理由內加重其刑(法定罰金刑),於法並無不合,自無聲明意旨所稱誤依累犯加重之違法;
因之,該部分有罪判決主文之文義明確,檢察官依之執行,並未有何疑義;
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做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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