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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APADEN KIM VAYLOR LIBRANDA(維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PADEN KIM VAYLOR LIBRANDA(維勒)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APADEN KIM VAYLOR LIBRANDA(維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各罪,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
附表編號4-6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1-6所示各罪,其中固有得不得易科罰金、得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業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並無意見表示,有上述數罪併罰聲請狀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數,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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