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聲,26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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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黃家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本件所犯洗錢罪2罪,相隔犯罪時間約3月,時間密集,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所侵害法益性質相同、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等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基於法律上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及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惟行方不明)後,在最長期間有期徒刑6月以上、併科罰金最多額新台幣(下同)5萬元以上,合併刑期10月以下,合併金額8萬元以下,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7萬元(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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