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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
代理人 羅士翔律師
高珮瓊律師
受判決人 葉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卷宗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葉明德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74年度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成立詐欺犯罪,經受判決人上訴,經本院以7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駁回受判決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嗣後該案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然該部分效力未及於受判決人。
因本案仍有諸多疑點待釐清,代理人經受判決委任,為協助受判決人就本案提起特別救濟之訴訟程序,有預先閱覽全案卷宗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就全案卷宗聲請檢閱、抄錄、攝影或複製影本等語。
二、聲請人雖為前述閱覽卷宗聲請,惟經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調取本案全卷,確認本案之全卷資料(該署80年度執減更字第75號全卷,含本院7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案卷),因逾法定保存期限均已銷燬,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嘉檢松檔字第641號函在卷可查,且因當時尚未採行電子卷證制度,故已無上開案件之紙本卷宗或數位卷證檔案可資提供閱覽,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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