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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紋瑞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紋瑞(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因殺人未遂被羈押至今,被告在羈押時有一直拜託家父要跟被害人和解,但是一審時被害人不跟被告和解,只願開庭時跟法官說被害人已原諒被告,請求法官從輕量刑。
被告在羈押時每天都在反省自己,酒喝多了才做出傷害行為,上訴到高院時又請家父幫忙從中和解,希望能彌補被害人,來證明被告有悔過之心。
被害人這次肯跟被告和解,但要被告寫悔過書,還需要有二個保證人,保證出去不會再去找她跟打擾她。
被告的爸爸和弟弟願意當被告的保證人,被害人看到悔過書之後,同意和解,已在3月22日達成和解。
又因被告在社會工作製茶師父,現在3月底正值春茶大量採收,被告想出去賺錢貼補家用,因為家裡只剩弟弟在賺錢。
被告於羈押時都是爸爸、弟弟來看被告給予支持,並對被告說做錯了就要勇敢去面對,也說了鼓勵被告的話,說不會放棄被告,給了被告很多正能量,這次是被告人生中第一次犯罪,每次家人來會客時都會哭,心裡會覺得自己做錯還讓家人奔波,自己內心也深深覺得對不起被害人,也拖累了家人,被告真的做錯了,希望能具保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兼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稱,進入告訴人住處時即將監視器拔除,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權衡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程度,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之傷害,以及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為羈押被告應不違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2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接押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但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鄧序蓮之證述、證人劉家聖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告訴人住處採證照片,車輛採證照片、汽車旅館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電線照片,職務報告,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及扣案之電線1條等相關卷證在卷可佐,並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又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在案,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次者,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稱,進入告訴人住處時即將監視器拔除,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再者,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犯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無法面對上開罪刑而畏罪逃亡,逃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益見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本件犯行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程度及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之傷害;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堪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被告雖以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需賺錢貼補家用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該等事由僅能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從而,被告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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