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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曾煜勳(原名曾信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宗筆錄影本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煜勳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即監聽譯文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聲請再審救濟之用,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以補充規範之不足。
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000年0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改諭知無罪,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將上開改判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且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欲提起聲請再審等救濟程序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案件全案卷證影本,應認其聲請為正當。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監聽譯文」部分,因卷內並無上開資料,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卷證影本 1 警卷之證人筆錄全部 2 偵查卷之證人筆錄全部 3 原審卷全部筆錄 4 本院卷全部(含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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