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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春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春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公共危險罪)、態樣(均為酒駕案件)、侵害法益(侵害社會法益)、犯罪時間(民國112年1月13日至8月27日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經本院合法通知,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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