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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煒宸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煒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煒宸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狀、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相關資料,請受刑人所在監獄人員,協助轉交受刑人,俾其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其家有幼兒待撫養,迫於生活始鋌而走險,反陷深淵,其已深感懊悔,現在監已習得一技之長,將來出獄可學以致用,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後回覆本院,有受刑人簽名及捺指印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併二罪間無關係、各罪犯罪行為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桂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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